(2016)苏132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张爱侠、周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张爱侠,周志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1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7#东区一、二层。负责人蔡爱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侠,居民。被告周志金,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张爱侠、周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侠、周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爱侠、周志金签订《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止,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利用信用卡分36个月共36期还清本金及手续费。2015年8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已逾4期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爱侠、周志金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565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共计9287.91元(本金为未还部分的贷款,按合同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合计54937.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交易明细、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爱侠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普通卡,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被告张爱侠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所附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自记账日起25天、最长56天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有免息待遇。××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所附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六款规定: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5年5月4日,被告张爱侠(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长安逸动向乙方申请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50000元,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甲方按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每期手续费为250元;甲乙双方约定分期按自主支付方式,分期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卡号为:62×××10;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4)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爱侠提供卡号为62×××07,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壹张,并按约定付款至指定账号。后被告张爱侠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爱侠欠原告本金45650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9287.91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爱侠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张爱侠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发放款项,但被告张爱侠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归还全部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爱侠归还其所欠本金45650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9287.9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志金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金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分期付款本金45650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9287.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张爱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赵 雪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