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E×××××号三轮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东向西行至博兴县城东街道卞家村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越过中心线驶入对行车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博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