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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国兴与何永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兴,何永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378号原告何国兴。委托代理人黄文生。被告何永雄(曾用名何永洪)。原告何国兴诉被告何永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生,被告何永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兴诉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上述房屋是原告于1968年通过拆旧建新的方式建设(被告于1974年出生)的,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上世纪90年代,被告未经原告及其他家人的同意擅自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直至2013年被告对上述房屋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时原告才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登记在被告何永雄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社区居民居委会安成路五巷6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何国兴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何永雄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3.房产档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初次发证是在1992年,房产证上显示在1968年由原告建设的,房产证登记的权属人是何永洪与被告何永雄是同一人,现在的房屋是原告在2013年出资新建的,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4.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情况。被告何永雄:对以上证据都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兴是被告何永雄(19XX年X月X日出生)的父亲。1968年,原告在顺德市均安安成管理区12组(地号81)出资兴建了一间面积为57.3平方米的房屋。1989年,房地产管理部门向被告何永雄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顺府集建字(1989)第0623091600534号)。1992年,被告何永雄就上述房屋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于1992年5月11日出具产权来源具结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何永洪有吉屋一座,位于均安镇安成管理区12组,该屋是1968年本人自筹资金拆建的,产权属本人所有,从居住日起至今未有任何人提出争议,现向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今后如有人提出争议,所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一切由本人承担。特此立具。1992年9月1日,房地产管理部门向被告何永雄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砖木一层,所有权来源记载为1968年拆旧建新)。之后,上述房屋进行了加改建。2015年2月12日,上述房屋的地址变更登记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何永雄。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上述房屋是原告于1968年出资兴建的,当时自己尚未出生。当年,村委会的人让自己填一份表,自己就在上述材料上签了名,其它事情已没有印象。2013年,原告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加改建。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永雄,但涉案房屋于1968年拆旧建新时被告何永雄尚未出生,且被告何永雄也确认自己未出资兴建涉案房屋,根据上述案情,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应为原告何国兴。因此,原告何国兴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何永雄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归原告何国兴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何国兴已预交),由原告何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赤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