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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韩纪英与(反诉原告)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英,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888号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市开发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16239-4。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的托代理人唐志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诉称,2015年5月12日6时30分许,韩纪英无证驾驶鲁G***2A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州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鞠志强驾驶的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纪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纪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鞠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时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赔偿我方各项损失138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辩称,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6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无证驾驶鲁G***2A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陈村路口左拐弯时,与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驾驶的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发生事故后入住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干损伤、枕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纪英构成十级伤残;2、韩纪英误工时间为180日;3、韩纪英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两次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4、韩纪英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5、营养期60日(每天营养数额2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驾驶的鲁G***61轿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驾驶的鲁G***2A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曹树起,与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566.6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18480元(103元/天×180天)、护理费12350元(103元/天×50天×1人+50天×1人×120元+10天×12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665.12元(11882元/年×18年×12%)、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800元、复印费3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800元、复印费3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566.6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665.1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12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维修费18430元、道路清障费47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21.81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社保证明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维修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被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纪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7:3。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6664.77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1、误工费184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宜根据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标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9784.80元(54.36元/天×180天);2、护理费123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曹庆华的护理标准应按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9918元(54.36元/天×50天×1人+50天×1人×120元+10天×120元);3、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被告之间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7167.57元。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赔偿的各项费用,经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由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赔偿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驾驶的鲁G***6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4.80元、残疾赔偿金25665.12元、护理费99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等共计56167.92元。对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0999.65元(97167.57元-5616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2299.9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纪英各项损失共计56167.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纪英各项损失共计12299.9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纪英负担1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负担4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霖审 判 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