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青岛伟奥德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奥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长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伟奥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奥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长秋,王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3727号原告青岛伟奥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石河头274号一排内7户。法定代表人江雪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奥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后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周长秋,经理。被告周长秋。被告王金凤。原告青岛伟奥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奥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长秋、王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伟奥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奥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长秋、王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