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长江与杨金宝、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江,杨金宝,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郭长江。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宝。被告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外环路55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江与被告杨金宝、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三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杨金宝,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三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宝、诸城三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杨金宝驾驶鲁G×××××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鲁G×××××号小型客车损坏。鲁G×××××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杨金宝、诸城三杨公司与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及救援费,共计1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金宝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城三杨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金宝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挂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杨金宝驾驶未登记的卡宴小客车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洋大酒店路段处时,先与前方甘俊强驾驶的浙C×××××号轿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原告郭长江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2015年10月29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5]第008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长江、案外人甘俊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鲁G×××××号小型客车受损131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救援费360元。被告杨金宝驾驶的卡宴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诸城三杨公司,被告杨金宝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肇事卡宴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8月25日0时至2016年8月24日24时、2015年8月24日18时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13128元、评估费700元、救援费360元。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小型客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6年4月19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鲁G×××××号小型客车受损价值11182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甘俊强驾驶的浙C×××××号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受损,甘俊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诸城民初字第1086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救援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宝驾驶机动车先后与案外人甘俊强、原告郭长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三车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郭长江及案外人甘俊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3128元,提交了车损报告证明,但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受损价值为11182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1182元。原告因自行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救援费360元,提交了救费票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542元。被告杨金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属于法定险,非因法定事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得免除。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挂牌,不属于减免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该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甘俊强的车辆受损,二人的车损应按比例公平受偿,按原告的车损所占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318元(2000元×65.9%)。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杨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剩余损失。被告杨金宝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挂牌,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免赔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保险单上保险车辆情况一栏中,号牌号码处记载为“新车”,即被告保险公司系在明知投保车辆未挂牌的情况下受理的投保,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于车辆在未挂牌时发生的保险事故,该公司当然应进行理赔。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免赔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剩余损失1022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杨金宝、诸城三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该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江损失1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江损失10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57.5元,由原告郭长江负担2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