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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庆阳富丽商贸有限公司与刘飞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富丽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0号原告庆阳富丽商贸有限公司,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孙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雯成,西峰区。被告刘飞飞,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郑丽琼(刘飞飞之妻),西峰区。原告庆阳富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与被告刘飞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雯成,被告刘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丽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的甘MH33**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凤公路10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停放马维景驾驶的甘M-151**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停放的张静静驾驶的甘MV56**号车相撞,甘MV56**号车被撞后侧滑又与停放的念海锋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W27**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处借10000元。说是给上述事故的当事人赔偿,但被告拿到钱后没有对上述人员进行赔偿,原告只好暂时为被告垫付上述人员的各项赔偿款1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资的交通肇事赔偿款2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飞飞辩称:1、2015年12月11日,当天西峰下大雪,道路很滑,交管部门当天限制车辆出行,并关闭了高速公路,上午10时许,公司指派我出车送货,我当即提出,今天路滑不能出车,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之父说路不太滑,让开慢点出车,我不好拒绝,便装货出车,当车行至吴凤公路驿马太乐一号桥上时,前面因肇事拦车,我的车速当时只有30码,我即采取刹车措施,但由于路太滑,车轮虽被刹死,但车还继续向前滑数米撞到一辆三轮车,造成数车滑动相撞。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强求在路滑的情况下出车造成的。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发生侵权,其民事责任由其雇主承担的规定,我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本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我借的一万元,是原告应给我的工资。我于2015年7月24日到原告公司上班,至发生事故的12月11日,我共计在原告公司上班4个月零17天,按当时原告给我定的月工资3000元,每月每人补助100元,还有按送货量的提成,每月约3400元,期间原告共应付我工资15500元左右,而原告只付我3000元,下欠12500元,除去我所借1万元,原告应再付我2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误工损失32100元,工资2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飞飞系原告富丽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12月11日天阴下雪,被告受原告指派驾驶原告公司的甘MH33**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凤公路10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停放马维景驾驶的甘M-151**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停放的张静静驾驶的甘MV56**号车相撞,甘MV56**号车被撞后侧滑又与停放的念海锋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W27**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飞驾驶机动车雾天上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本起事故由被告刘飞飞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富丽公司给被告刘飞飞借款10000元,让被告给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但被告未给事故受害人赔偿,并于2015年12月25日离开富丽公司。无奈原告另行给上述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各项赔偿款179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为交通事故借款10000元,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拒不退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肇事赔偿款2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飞飞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飞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作为甘MH33**货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认识到车辆在雪天雾天出行可能造成的危害。原告在雪天雾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指派被告出车送货,对交通事故造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雪天、雾天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交通事故造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原告给其借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0000元未给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而是携款离开公司,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退还原告交通事故借款10000元。被告辩解原告拖欠其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飞支付原告庆阳富丽商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3580元。二、被告刘飞飞退还原告庆阳富丽商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借款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富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刘飞飞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贾 坚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