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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启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颜才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0时许,耒阳市质监局到该工地检查工作,因接待工作需要,需打开工地办公室的门,但办公室的钥匙由梁某父母保管,工地工作人员林某某与梁某父母发生争吵并报警,灶市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回调查。雷某某听说此事后驾车去工地了解情况,途中与梁某和欧阳某夫妇相遇,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并相互扯打。此时,被告人李某和尹某乘摩托车下班路过该地,便上前了解情况。争吵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李某和雷某某等人便冲上前去殴打梁某,将梁某打倒在地,导致梁某鼻梁骨折,牙齿折断两颗。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梁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通话清单及机主身份信息;2、证人徐某某、欧阳某、尹某、谢某甲、谷某某、段某某、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萁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劝解雷某某与梁某的纠纷中,因梁某不听劝解,打伤梁某致轻伤,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启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劝解雷某某与梁某的纠纷中,打伤梁某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未与雷某某构成共同故意伤害,不属共同犯罪。检察院起诉书亦认定,李某与尹某两人从工地上下班开摩托车回家经过此地,可见,被告人李某与雷某某之间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被害人梁某的意见是,雷某某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且不认罪,应从重处罚。雷某某先殴打被害人梁某,后指示李某殴打被害人梁某,构成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2点7分许,雷某某在耒阳市灶市五轨道路口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车辆相遇,双方因宿怨发生争吵并相互扯打,双方身上有少许抓痕。当日12点2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尹某乘摩托车从耒阳市灶市钢铁厂棚户改造工程工地(雷某某承包)下班路过该地,便上前了解情况并劝解。12时28分许,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水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调处矛盾,雷某某和被害人梁某均表示不去派出所调处,会自行处理矛盾,12时35分,派出所民警口头警告双方后便离开了现场。12时40分左右,被害人梁某与雷某某又发生争吵,雷某某被朋友扯住。12时44分许李某冲上前去殴打梁某,用拳头打击梁某的脸部,将梁某打倒在地,导致梁某鼻梁骨折,牙齿折断两颗。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梁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通话清单及机主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与雷某某电话1当日11时到13时通话3次,第一次11时34分主叫,第二次12时5分被叫,12时51分主叫,雷某某与梁某在灶市五轨道相遇并发生争吵扯打即当日12时7分许至李某到达现场12时20分许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与李某无通话记录。2、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雷某某与被害人梁某发生纠纷的现场,被告人李某殴打梁某致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梁某与雷某某发生纠纷,在现场劝解时与梁某发生纠纷,向前用拳头打击梁某脸部,造成梁某受伤倒地。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及雷某某共同殴打梁某。5、证人徐某某、欧阳某、谷某某、段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雷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均殴打了梁某,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打梁某脸部,致梁某受伤。6、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到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打梁某脸部。7、雷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打梁某脸部,致梁某倒地受伤。8、现场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冲上前用拳头打梁某脸部,致梁某倒地受伤。9、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梁某鼻梁骨折、牙冠折断,构成轻伤二级。10、被告人李某的个人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愿意提存相应的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永生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