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池某酒后驾驶浙C×××××号牌小型越野车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桑田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池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6mg/100ml、117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池某的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事件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呼气检测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