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克良与杨永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良,杨永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27号原告张克良,天津市河东区阳光老人院维修工。委托代理人施稻、冯丹,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健,1976年7月18日,无职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园、夏鹏,职员。原告张克良诉被告杨永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被告杨永健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华龙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广路口,遇原告张克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龙道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进入新广路口停车等候时,杨永健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张克良身体以及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张克良倒地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杨永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良被送往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工人医院)就医,后转入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9871.45元、误工费38480.4元、护理费3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496.9元、残疾赔偿金261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5元、复印费87元,合计17053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劳务合同、误工证明、陪伴证明、护理合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鉴定报告。被告杨永健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妻子所有,该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杨永健提供证据如下:收条。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医疗费没有异议,扣除5%非医保项目;误工费法院调取证明,证明原告在阳光老人院补差,实际工资月收入3100元,但是原告的工作性质是维修锅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上岗证,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80天;护理费过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89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赔偿90天即2250元;复印费及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赔偿25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元。被告民安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被告杨永健驾驶津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华龙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广路口,遇原告张克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龙道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进入新广路口停车等候时,杨永健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张克良身体以及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张克良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杨永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良无责任。被告杨永健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妻子张颖所有,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案发后至天津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89天。诊断结果为:1、头外伤后反应,头皮挫伤;2、鼻面部外伤;3、颈髓损伤;4、腰2、3、4左侧横突骨折;5、骶5、尾1骨折;6、左腓骨小骨头骨折伴骨挫伤;7、左股骨内侧髁后缘及胫骨近端外侧骨挫伤,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伴股骨远端关节面下骨髓水肿,左髌骨软化症,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外侧支持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考虑左膝髌下脂肪垫损伤,左髌上及髌内外侧滑膜皱襞,左膝深在髌下粘液囊炎,左膝腓肠肌内外侧头旁滑囊炎、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8、左膝创伤性关节炎;9、背部、右肩、右上肢、左小腿、左踝、双足挫伤;10、颈椎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健垫付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诉讼前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民安保险对此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克良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克良脊柱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克良三期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90日。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克良各项主张的合理范围,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871.45元,经核对票据医疗费为49624.45元,其中包含被告杨永健垫付的2000元,原告实际支出47624.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原告住院89天,根据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900元。三、营养费原告按每天25元标准主张150天营养费3750元,被告民安保险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赔偿90天,该赔偿意见合理,本院照准。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480.4元,提供天津市河东区阳光老人院出具的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100元,经本院核实其误工情况及月工资情况属实,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86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200元,原告护理期鉴定为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其每日护理费为180元,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62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126.4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至鉴定意见作出时年满72周岁,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25204.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96.9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5元,此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所产生的费用,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十、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87元,此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并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杨永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克良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6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25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克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25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00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克良医疗费376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250元、复印费87元,共计48861.45元;三、驳回原告张克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杨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