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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50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运保、曹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运保,曹运良,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069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桥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存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意,平桥联社资产部员工。被告曹运保,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曹运良,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冷冻)。法定代表人曹运兵,董事长。原告平桥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曹运保、曹运良、宏润冷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霞、余意、被告曹运保、曹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润冷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曹运���在原告平桥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曹运良为被告曹运保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宏润冷冻以其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股金为被告曹运保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曹运保向原告结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运保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6月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曹运保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6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运良为被告曹运保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宏润冷冻以其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股金对被告曹运保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曹运保辩称:借款是事实,结算利息的日期也没有异议,但逾期付款后的罚息计算过高。我是被告宏润冷冻法定代表人曹运兵的弟弟,是被告宏润冷冻以我的名义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宏润冷冻也提供了质押担保,应当由被告宏润冷冻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我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曹运良辩称: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应当由原告收回被告宏润冷冻质押给原告的股本用于抵还借款本息。被告宏润冷冻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曹运保与原告平桥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曹运保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曹运良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曹运良为被告曹运保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宏润冷冻签订《质押合同》,被告宏润冷冻以其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股金为被告曹运保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曹运保付款200万元。被告曹运保向原告结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运保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曹运保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6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运良为被告曹运保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宏润冷冻以其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股金对被告曹运保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曹运保在原告平桥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运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如逾期付款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润冷冻应当以其质押物及其所产生的孽息对曹运保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宏润冷冻提供的在原告处的200万元的股权质押担保,在折价、变卖和拍卖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当由被告曹运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运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8日前借款利息为16650元(包含逾期付款罚息),2015年6月9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1.25%(原约定借款利率7.5%,逾期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3.7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股金及其所产生的孽息在折价、变卖和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质押的200万元股权在折价、变卖和拍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债务的,被告曹运良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0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邹大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