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雅滨诉白金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滨,白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120号原告张雅滨,女,195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凤,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雅滨与被告白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滨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白金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滨诉称,2015年11月19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大街稻香村门口,白金凤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张雅滨由东向西行走,小客车前部与行人相撞,造成张雅滨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白金凤负全部责任,故张雅滨诉至法院,要求白金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02.5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9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6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93564.55元。被告白金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雅滨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白金凤为张雅滨垫付住院费27723.39元、护理费4270元、餐费1000元、急救费用470元及286.41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大街稻香村门口,白金凤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张雅滨由东向西行走,小客车前部与行人相撞,造成张雅滨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白金凤负全部责任。白金凤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雅滨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康复治疗,医嘱:术后1个月扶双拐继续行功能恢复锻炼,避免右下肢负重;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住院期间需陪床一人,加强营养。张雅滨支出医疗费1202.55元,白金凤为张雅滨垫付抢救费用及医疗费用共计2848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00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雅滨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张雅滨支付鉴定费4350元。诉讼中,张雅滨称其已退休,现做小时工,主张误工费2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张雅滨按照每天150元标准主张129天护理费。张雅滨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雅滨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80天营养费。张雅滨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提交了轮椅、拐杖、出租车票等证据。张雅滨称财产损失包括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及损坏的衣物。另查,张雅滨系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日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营养费发票、保险单、护理费发票及委托单、转账明细、住院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白金凤经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白金凤承担赔偿责任。张雅滨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雅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但应扣除白金凤已垫付部分;张雅滨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雅滨就其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张雅滨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白金凤已为张雅滨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金额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白金凤。经核实,张雅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96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6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350元。因张雅滨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本案不涉及白金凤的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雅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雅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六万三千零九十八元三角五分,上述合计二十八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三角五分(其中二万九千四百零三元八角直接给付白金凤);二、白金凤赔偿张雅滨鉴定费损失四千三百五十元(已折抵完毕);三、驳回原告张雅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张雅滨已预交),由原告张雅滨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白金凤负担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