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林家铺子厨具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涟水县林家铺子厨具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494号原告: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童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林家铺子厨具中心,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城东路(香江菜场对面)。负责人:林勇莼。原告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林家铺子厨具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制冷设备货款14606.61元,并赔偿利息635.39元(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涟水县林家铺子厨具中心与原告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06.61元,经被告方对账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林家铺子厨具中心支付原告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606.6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635.39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涟水县林家铺子厨具中心赔偿原告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县林家铺子厨具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林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