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敏、李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敏,李进,桑少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369号原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92814792A(1-1)。法定代表人:谢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李进,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桑少章,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元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敏、李进、桑少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中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桑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元丰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李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8.6‰,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公司在约定月利率18.6%‰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李进、桑少章为李敏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产生的利息49569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李进、桑少章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敏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李进、桑少章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敏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系30万元无异议,其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滁州元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偏高。桑少章书面答辩称:其为李敏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因滁州元丰小贷公司逾期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李敏的借款由三个担保人,滁州元丰小贷公司漏列了被告。李进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李敏、李军、李进、桑少章与滁州元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滁州元丰小贷公司,借款人李敏,保证人李军、李进、桑少章;李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滁州元丰小贷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8.6‰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李敏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李军、李进、桑少章在保证人处签名。2015年5月27日,滁州元丰小贷公司按约向李敏给付贷款30万元;李敏向滁州元丰小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敏,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担保人李军、李进、桑少章。后李敏付息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李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滁州元丰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敏应如何履行还款义务,李进、桑少章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焦点:李敏向滁州元丰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李军、李进、桑少章为李敏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滁州元丰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8.6‰,李敏付息至2015年10月20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6日,尚应支付借期内利息6696元(30万元×18.6‰×1.2月),本息共计人民币306696元。逾期还款利息,滁州元丰小贷公司主张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桑少章提出的滁州元丰小贷公司逾期主张债权及保证责任,漏列被告的辩解意见。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滁州元丰小贷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未逾期;李军、李进、桑少章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滁州元丰小贷公司仅向李进、桑少章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桑少章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66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李进、桑少章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544元,减半收取3272元,由原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李敏、李进、桑少章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