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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光祥与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村民委员会,贵阳诚信耐火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11号原告王光祥,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92494。委托代理人赵丹,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449725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邹杰,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1245425第三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开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梅,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子哨东街。法定代表人袁岵,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显武,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崔红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1239684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文镇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法定代表人蓝大友,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红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1239684第三人贵阳诚信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法定代表人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968551委托代理人刘彪,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150711197。原告王光祥不服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第三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国土局”)、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文镇政府”)、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庄村委会”)、第三人贵阳诚���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诚信材料厂”)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祥诉称,2001年3月苏庄村委会、沙文镇政府与诚信材料厂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苏庄村海马村民组独坡处荒地30亩租给诚信材料厂使用。在其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经过原告及该组村民的同意且30亩荒地并不存在。后被告白云区政府批准将不属于苏庄村海马村民组的,位于沙文四方坡(伍十万变电站旁)的用地租给诚信材料厂使用。后白云国土局与诚信材料厂、沙文镇政府、苏庄村委会上报虚假的土地征收方案将原告先前租赁给诚信材料厂的土地(其中包括村民的耕地)变成荒地的形式出让给诚信材料厂。2005年初,白云区政府收到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诚信耐火厂使用土地的批复》后,于2012年为诚信材料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本是租赁给诚信材料厂使用的土地通过虚假的方式改变土地性质后出让诚信材料厂,严重损害了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村民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颁发给贵阳诚信耐火厂的白土国有(2012)第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白云区政府辩称,一、王光祥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王光祥的起诉;二、王光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三、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诚信材料厂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白云国土局与沙文镇政府、苏庄村委会、耐火材料厂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耐火材料厂征用沙文乡苏庄村39.81亩荒地。2003年11月13日耐火材料厂与白云区国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草签出让合同》,约定白云区国土局出让位于沙文镇苏庄村的地块给耐火材料厂。2005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函(2005)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诚信耐火材料厂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将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集体未利用地2.6543公顷土地征为国有。2012年白云区政府为耐火材料厂颁发白土国用(2012)第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王光祥认为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村民的利益。故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于2013年4月10日信访时知道土地被征用及被告为耐火材料厂颁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于2013年已知道被告颁发给耐火材料厂白土国有(2012)第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原告应依法在知道被告颁证行为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原告提出撤销被告2012年颁发给贵阳诚信耐火厂的白土国有(2012)第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光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