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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诉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丽佳、王国荣、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丽佳,王国荣,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601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诉讼代表人:姜迪庆委托代理人:王灵波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被告: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建远。被告:荆建远。被告:王国平。被告:王丽佳。被告:王国荣。被告:陈淮方。被告:蒋岳武。被告:熊依萍。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诉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丽佳、王国荣、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灵波、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被告陈淮方、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丽佳、王国荣、蒋岳武、熊依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综合授信。根据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与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被告王国平、王丽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债权实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丽佳、王国荣、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相关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42626.46元、利息486243.26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律师费6000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丽佳、王国荣、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变卖、拍卖被告王国平、王丽佳共同抵押房产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平、陈淮方辩称:江西卓远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属实,我们将尽力还款。被告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丽佳、王国荣、蒋岳武、熊依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综合授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授信贷款26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种类为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币种为人民币,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在同期货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及律师费承担等;同时被告江西南国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丽佳、王国荣、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国平、王丽佳还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名下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1089号华林桃源丰景住宅区13栋1单元1304号,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1981**号房产作抵押,并在南昌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担保债权实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七张,总计金额为5000000元,60%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同日,原告再与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总计金额1300000元,50%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之日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2015年1月23日,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足额缴付票款,原告扣缴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650000元及部分利息外,尚欠2642626.46元转为逾期贷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42626.46元、利息486243.26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律师费6000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丽佳、王国荣、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变卖、拍卖被告王国平、王丽佳共同抵押房产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丽佳、王国荣、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授信人民币2650000元,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642626.46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应从约定;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荣、王丽佳、王国平、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上述被告均应对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平、王丽佳提供共同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在抵押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有权就其共同抵押房产依法处理取得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王国平、王丽佳共同用其抵押的房产对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借款2642626.46元,利息486243.26元(截至到2016年1月26日止)及该借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限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国荣、王丽佳、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南国生态农林业有限公司、荆建远、王国平、王国荣、王丽佳、陈淮方、蒋岳武、熊依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国平、王丽佳共同用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国平、王丽佳抵押的共同房产依法处理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831元由被告江西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