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民初499号原告熊国宏与被告何家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499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因案外人周先锋声称与襄阳汇通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顾春杰有借贷关系,原告即通知顾春杰到办公室了解情况。同日上午,汇通路桥公司项目总工潘久国和周先锋、被告何某某及另一案外人来到原告办公室,后被告何某某说要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原告就说有其他工作,要录音就出去,被告何某某即上来将原告打伤,其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公安机关依据原告伤情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3.83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疤痕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303.83元;2.依法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襄阳汇通路桥公司办公区张贴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属实,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2.原告诉求主张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被被告致伤的经过及原告此次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及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03.83元及出院医嘱休息1周的事实。因该组证据均有原件印证,被告何某某虽对原告出院医嘱休息1周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三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职工,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平均为3971元,其201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7日因伤缺勤期间,单位共扣发绩放工资共计2400元。被告何某某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工资银行发放流水明细印证其实际收入存在减少状况,现仅凭该组证据印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脸部受伤,后期疤痕修复尚需治疗费10000元。因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证明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何某某虽认为该费用主张过高,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为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职工。2015年11月27日8时许,原告熊某某在单位办公室为被告何某某协调债务纠纷时,被告何某某因要对谈话内容录音,双方意见不合,随后被告何某某用手指将原告熊某某脸部戳伤。2015年12月1日,经公安部门委托,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1日,高新区公安局车城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何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03.83元,其损伤经医院诊断:结论为面部皮肤抓伤及治疗后医嘱休息1周。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熊某某在单位办公室为被告何某某协调债务纠纷时,因被告何某某要对谈话内容录音导致双方意见不合,后被告何某某用手指将原告熊某某脸部戳伤,并构成轻微伤。因被告何某某的不当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03.83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00元。本院认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存在减少,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后期疤痕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因该部分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宝礼因此次损伤主张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03.83元、交通费50元,共计453.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53.83元;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原告熊某某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