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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泽华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华,曾用名刘某,无业。2011年3月10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河南省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泽华利用其担任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贵州运东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对分别在两公司购买挖掘机的客户赵祥非、唐大忠谎称,以帮助二人向公司交付二人向公司借款的分期还款为由,骗取二人信任后,私自截留、挪用唐大忠向贵州小松公司、赵祥非向贵州运东公司偿还的分期款及利息共计175966.25元(其中唐大忠的分期款95766.25元;赵祥非的分期款80200元)用于个人开销。后刘泽华于2015年7月从公司离职。2015年9月,公司发现刘泽华挪用资金后遂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泽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清单、回执、唐大忠、赵祥非的证言、被害单位书面陈述、被告人刘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华犯挪用资金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泽华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华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泽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华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泽华所挪用的资金,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95766.25元;贵州运东机械有限公司8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靖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