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季友法、季兴妹等与陈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26号原告季友法,男,193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季兴妹,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季兴娣,女,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季玩忠,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季玩兵,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律成,上海市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元,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季友法、季兴妹、季兴娣、季玩忠、季玩兵诉被告陈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友法、季兴妹、季兴娣、季玩忠、季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律成、被告陈海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友法、季兴妹、季兴娣、季玩忠、季玩兵诉称,2016年2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横沙乡东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季友法骑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车后随乘仇亚珍)沿东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陈海元车左侧,在超越被告陈海元车过程中陈海元车左前侧与原告季友法车右后侧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季友法、随乘人仇亚珍二人跌地受伤,仇亚珍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友法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海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仇亚珍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812.60元,现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19487.5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976.46元、死亡赔偿金158886元、丧葬费196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9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4、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5、鉴定意见书1份;6、医药费票据若干;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各1份;8、车辆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陈海元辩称,1、本被告驾驶的是三轮电瓶车,应属非机动车,而不是机动车;2、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实是对方从后面撞上在前面行驶的本被告,并非本被告撞对方;3、交警队只鉴定了本被告的事故车辆,没有鉴定对方的车辆,本被告只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方应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横沙乡东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季友法骑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车后随乘仇亚珍)沿东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陈海元车左侧,在超越被告陈海元车过程中陈海元车左前侧与原告季友法车右后侧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季友法、随乘人仇亚珍二人跌地受伤,仇亚珍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7日死亡。经检验:原告季友法、被告陈海元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均不符合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友法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海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仇亚珍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原、被告经多次协调未果,遂涉讼。另查明,原告季友法与仇亚珍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94.10元,现经过对票据的审核并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核定为3266.1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2709元,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64810元,本院结合仇亚珍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对死亡赔偿金核定为1160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仇亚珍确因事故致死,使其家属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5、律师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认为不存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友法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海元负事故同等责任,随乘人仇亚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责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元赔偿原告季友法、季兴妹、季兴娣、季玩忠、季玩兵医疗费人民币3266.1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6025元、丧葬费人民币32709元共计人民币152000.10元中的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27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陈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友法、季兴妹、季兴娣、季玩忠、季玩兵人民87200元;二、原告季友法、季兴妹、季兴娣、季玩忠、季玩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4元,由原告季友法、季兴妹、季兴娣、季玩忠、季玩兵负担人民币1064元,被告陈海元负担人民币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