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董艳平与焦海松、曹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平,焦海松,曹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567号原告董艳平。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海松。(现下落不明)被告曹树峰。原告董艳平与被告焦海松、被告曹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艳平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因被告焦海松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也向被告曹树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董艳平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公告期满的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曹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海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平诉称,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75000.00元,二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手续费为借款总额的1.5%。到期还不上,按月息2.5分付息,另外每日付给董艳平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直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每人都有还总借款、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也没有给付违约金。后经催要,二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15%的手续费和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董艳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焦海松(注:手写、手印)曹树峰(注:手写、手印)向董艳平所借人民币17.5万元整(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手续费为借款总额的1.5%。到期还不上,按月息2.5分付息,另外每日付给董艳平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直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每人都有还总借款、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每位借款人必须认真阅读后签字即生效)借款人签字:焦海松(注:手印)电话:×××借款人:曹树峰(注:手印)电话:×××借款人:电话:借款人:电话:借款人:电话:借款人:电话:已收现金焦海松2015年1月20日”此借据背面附有焦海松、曹树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有焦海松、曹树峰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焦海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被告曹树峰辩称,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是焦海松借的,也是他花的,我没用这笔钱。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焦海松、被告曹树峰共同向原告董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0元,二人为原告董艳平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焦海松(注:手写、手印)曹树峰(注:手写、手印)向董艳平所借人民币17.5万元整(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手续费为借款总额的1.5%。到期还不上,按月息2.5分付息,另外每日付给董艳平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直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每人都有还总借款、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每位借款人必须认真阅读后签字即生效)借款人签字:焦海松(注:手印)电话:×××借款人:曹树峰(注:手印)电话:×××借款人:电话:借款人:电话:借款人:电话:借款人:电话:已收现金焦海松2015年1月20日”此借据背面附有焦海松、曹树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有焦海松、曹树峰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给付借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二被告签订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对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的计算、违约责任等约定记载明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因被告焦海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曹树峰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75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手续费1.5%,不超过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对于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超过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逾期偿还借款的责任,支持由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共同借款,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海松、曹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董艳平借款本金175000.00元和利息(利息:借款期间的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借款本金175000.00元的1.5%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董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00元,保全费1390.00元,合计5190.00元,由被告焦海松、曹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欢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人民陪审员 佟长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利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