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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鑫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鑫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788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家园村。法定代表人刘明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戎,公司会计。被告天津市聚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法定代表人周际平,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鑫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鑫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鑫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间共计向被告送货四次,被告合计应付货款87099.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099.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但暂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郅鑫公司与被告聚鑫公司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原告曾四次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87099.35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催要此款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四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87099.35元,出示了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原告所诉,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09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聚鑫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709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及保全费891元,由被告天津市聚鑫线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