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与牛运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牛运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393号原告: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蒋腾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运光,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银瑞公司)与被告牛运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银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才,被告牛运光的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银瑞公司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委托吕艳丽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家电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虹电视、美的空调、海尔洗衣机和联想电脑等家电一批,共计23640元。付款方式商定为货到付款,吕艳丽代表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原告安排人员把以上家电送到了指定地点,完成交付义务。但被告以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为借口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40元;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合同违约,承担1000元定金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牛运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牛运光不认识吕艳丽,与吕艳丽没有委托关系。2、牛运光与淮北银瑞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3、牛运光没有收到淮北银瑞公司送的家电。淮北银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淮北银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淮北银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牛运光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牛运光的诉讼主体资格。3、淮北银瑞公司货物配送服务单,证明淮北银瑞公司、牛运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付货物的事实。4、证人孙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淮北银瑞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实。5、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吕艳丽系牛运光的受托人及淮北银瑞公司、牛运光之间因货款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事实。6、申请本院自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牛运光的委托代理人对淮北银瑞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服务单在姓名一栏记载的是吕艳丽,并非是牛运光,该配送单没有牛运光及吕艳丽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家电已经交付,不能证明淮北银瑞公司、牛运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认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购买方就是牛运光,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不真实;派出所无权出具关于家电价值的证明,不能证明家电的品牌、数量,也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牛运光。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淮北银瑞公司、牛运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体现货物的品种、数量以及价值。牛运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本院自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出警说明,该所民警杨德伟、郭政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牛运光对该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同对淮北银瑞公司证据6的质证意见。淮北银瑞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淮北银瑞公司所举证据1、2,牛运光无异议,予以认定。淮北银瑞公司所举证据3、5、6与牛运光申请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淮北银瑞公司所举证据4,无出具证明日期,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牛运光委托他人至淮北银瑞公司购买“长虹”牌电视机等家电,合计价值23640元,已付1000元,下欠22640元,货到付款。淮北银瑞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安徽省濉溪县九点阳光小区13栋楼下后,牛运光将该批货物锁至附近车库,并以与淮北银瑞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为借口拒绝付款。该纠纷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北银瑞公司与牛运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牛运光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淮北银瑞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牛运光已收到价值23640元家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定金问题,淮北银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淮北银瑞公司收到的100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应在货款中扣除。故对淮北银瑞公司要求牛运光支付货款23640元及定金1000元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2640元(23640元-1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640元;二、驳回原告淮北银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牛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