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冀恒舟与柴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恒舟,柴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877号原告冀恒舟,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牛同印,临漳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文海,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冀恒舟诉被告柴文海、人保财险临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恒舟的委托代理人牛同印、被告柴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人保财险临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恒舟诉称,2015年4月9日20时40分许,原告冀恒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铜雀大街县医院东侧路段超车时,与被告柴文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冀恒舟和被告柴文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此责任。被告柴文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000元。被告柴文海辩称,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临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40分许,原告冀恒舟驾驶冀D×××××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铜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医院东侧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柴文海驾驶的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冀恒舟、被告柴文海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冀恒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文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冀恒舟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院3862.62元。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右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按时拆线,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冀恒舟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20天的误工费1083.80元(20天×54.19元)、护理费270.95元(5天×54.19元×1人)。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车损为11845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3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柴文海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的免责的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柴文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62.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车损118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83.80元,护理费270.95元,期限符合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1.2条规定的,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原告冀恒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62.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6126.62元,有误工费1083.80元,护理费270.9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54.75元,有车损11845元,均应由被告柴文海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冀恒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4612.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954.7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1184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2000元。原告的车损下余部分9845元,由被告柴文海赔偿30%即2953.50元,又因其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有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临漳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恒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4612.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恒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954.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845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下余部分9845元的30%即2953.50元;二、驳回原告冀恒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司共需给付原告赔偿款11520.87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合计11945.87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原告冀恒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支行的账号为62×××3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