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崔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崔某,励某,陈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石浦镇蒋家湾村*号**户。2007年2月28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1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农民。2013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励某,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15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聪,曾用名陈先,农民。2004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陈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陈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商定以3:1:1的股份合伙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赌场和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崔某、励某负责联系赌博人员。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先后在象山县石浦镇下洋墩村的民房、鹤浦镇螺蛳礁村的民房、高坎村的民房、金七门村的民房内开设赌场五次,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胡某、陈某乙、叶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励挺(另案处理)负责联系赌博场地,雇佣被告人陈聪为赌场抽取庄风,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9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崔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励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聪受雇为该赌场抽取庄风四次,该赌场共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陈聪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陈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励某分别向法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陈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金某、陈某乙、叶某、胡某、许某、楼某、励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陈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陈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陈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励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陈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