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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该公司法务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祥耐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赵泰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耐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龙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上诉人顺祥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鹏、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祥耐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7月30日,顺祥耐材公司与建龙钢铁公司签订了吉林建龙1#高炉炉前耐火材料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对炉子前日常所用的耐材采取整体大包的形式,除提供渣铁沟系统和铸铁机系统的耐火材料,还负责日常的维护和清理工作,渣铁沟和摆动槽部分综合单价为:4.45元/t铁,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甲方账面总欠款额度不超过3个月入账金额。之后每月所产生的承包费用将用于乙方开具完17%增值税发票,经甲方确定发票无误入账后付清款项。2013年9月29日,顺祥耐材公司与建龙钢铁公司签订了内容相似的吉林建龙2#高炉炉前耐火材料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顺祥耐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入账。由于建龙钢铁公司不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造成顺祥耐材公司资金长期周转不动,为保证生产,不得不贷款付息继续为建龙钢铁公司供货,造成了��大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建龙钢铁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654841.20元(扣除风险抵押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建龙钢铁公司承担。建龙钢铁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案由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2.顺祥耐材公司诉请事实有误,本案诉争的是合同之债,合同主债有两笔,分别是2010年和2013年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顺祥耐材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中分别包含了两个合同产生的债务,而不是顺祥耐材公司主张的2013年合同产生的债务。此外,2013年的合同建龙钢铁公司于2015年12月给付顺祥耐材公司2万元,付款项目是安全风险抵押金,该款应从顺祥耐材公司的诉请中扣除。3.顺祥耐材公司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顺祥耐材公司与建龙钢铁公司签订了《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高炉炉前耐火材料总承包合同书》。2013年9月29日,顺祥耐材公司与建龙钢铁公司签订了《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高炉炉前耐火材料总承包合同书》。双方在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顺祥耐材公司为建龙钢铁公司新建的两座1800m3高炉加工定做炉前耐火设施,总承包范围分为供货范围和服务范围。其中供货范围包括制作渣铁沟系统及铸铁机系统需要的相关材料,服务范围包括高炉相关设施的设计、砌筑、维护、清理及提供相关材料等工作。在修砌及生产作业管理条款中要求顺祥耐材公司按技术附件要求的节点组织生产、供货,负责将砌筑、安装完毕及烘烤好的渣铁沟和摆动溜嘴交付建龙钢铁公司使用,确保建龙钢铁公司正常生产。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建龙钢铁公司账面总欠款额度不超过3个月入账金额,之后每月所产生的承包费用将于顺祥耐材公司开具完17%增值税发票,经建龙钢铁公司确认发票无误入账后付清款项,付款采用承兑汇票。2015年11月9日,顺祥耐材公司向建龙钢铁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顺祥耐材公司)往来账户显示至2015年11月9日,贵公司(建龙钢铁公司)尚欠货款计5674841.20元,其中:工程款191174.23元,生产款5483666.97元。请给予核对,谢谢合作”。建龙钢铁公司在该对账函下方注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贵公司(顺祥耐材公司)耐材款5463666.97元,工程款191174.23元,与贵公司对账单相差2万元,此笔金额于2014年12月份转入风险抵押金,请会计科人员核对”,同时,建龙钢铁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顺祥耐材公司承认收到了建龙钢铁公司给付的2万元风险抵押金,并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了该笔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顺祥耐材公司与建龙钢铁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顺祥耐材公司根据建龙钢铁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建造耐材设施,并负责设施的清理、维护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龙钢铁公司要求顺祥耐材公司加工炉前耐材���施,顺祥耐材公司与建龙钢铁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顺祥耐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顺祥耐材公司认为截至2015年11月9日,建龙钢铁公司尚欠其耐材款5674841.20元,建龙钢铁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在对账函中注明曾给付顺祥耐材公司2万元风险抵押金。庭审中顺祥耐材公司承认收到了建龙钢铁公司给付的2万元风险抵押金,并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了该笔款项。建龙钢铁公司给顺祥耐材公司出具对账函的行为是其对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可。因此,顺祥耐材公司要求建龙钢铁公司给付货款565484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祥耐材公司已向建龙钢铁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建龙钢铁公司账面总欠款额度不超过3个月入账金额,之后每月所产生的承包费用将于顺祥耐材公司开具完17%增值税发票,经建龙钢铁公司确认发票无误入账后付清款项”。庭审中,建龙钢铁公司承认其确实收到了顺祥耐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通过签署对账函的形式确定了尚欠款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建龙钢铁公司逾期付款必然至少会给顺祥耐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顺祥耐材公司要求建龙钢铁公司承担以565484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建龙钢铁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欠款5654841.20元。二、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65484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建龙钢铁公司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2015)龙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顺祥耐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令建龙钢铁公司承担利率上浮50%的计息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在计算利息时,却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顺祥耐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顺祥耐材公司要求建龙钢铁公司承担以565484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虽系承揽合同纠纷,但建龙钢铁公司���期付款必然造成顺祥耐材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顺祥耐材公司要求建龙钢铁公司承担以565484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建龙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上诉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