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庄亮与尹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亮,尹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478号原告庄亮,个体户。被告尹恒,个体户。原告庄亮诉被告尹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亮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尹恒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后,被告尹恒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6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尹恒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庄亮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尹恒经原告庄亮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庄亮要求被告尹恒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庄亮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2%,并自认收到6000元的利息,但被告没有到庭,借条中也没有书面约定,又因该自认涉及对借款约定利息的有无,原告对此仍应负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自认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亮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尹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