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远荣与文乐、赵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荣,文乐,赵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066号原告张远荣。被告文乐,成人。被告赵德林,成人。原告张远荣诉被告文乐、赵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乐、赵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文乐的父亲即被告赵德林系战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文乐以承接水电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赵德林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次日,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交付了10万元给文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乐、赵德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文乐向原告赵德林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赵德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次日,原告向被告文乐交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文乐未能还款,被告赵德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存款利息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乐欠原告张远荣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立即返还所欠借款。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上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林自愿为文乐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文乐全部借款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赵德林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文乐、赵德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岚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