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邓忠霞,马延臣与战庆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臣,邓忠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战庆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7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延臣,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邓忠霞,住黑龙江省宾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庆彬(反诉原告),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马延臣(反诉被告)、邓忠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战庆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延臣(反诉被告)、邓忠霞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延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原告邓忠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红、被告(反诉原告)战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延臣诉称:2015年11月15日,战庆彬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宾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宾佳路551公里加500米处,撞在马延臣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部,致马延臣及乘车人邓忠霞(马延臣妻子)受伤。战庆彬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延臣医疗费9360.17元、伙食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8520元(120天*71元)、护理费4260元(60天*71元)、车辆损失3200元、交通费50元、法鉴费2700元,共计31090.1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战庆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战庆彬的反诉请求,因战庆彬单方面修车没有经过马延臣同意,没有举证证实每天收入200元标准,故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和修车费。原告邓忠霞诉称:邓忠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中医疗费11698.62元、伙食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8520元(120天*71元)、护理费7236元(60天*120.6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2元、法鉴费2700元,以上共计62152.6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战庆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直接侵权人战庆彬系主要责任,可确定为51%,70%的赔偿要求过高,马延臣无号牌在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马延臣应当承担49%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战庆彬辩称:战庆彬驾驶的×××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法律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战庆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马延臣承担战庆彬修理车辆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5500元;反诉费由马延臣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延臣、邓忠霞、阳光保险公司、战庆彬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马延臣、邓忠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A2,马延臣医疗票据5张、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马延臣医疗费支出金额为9360.17元。证据A3,邓忠霞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更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邓忠霞医疗费支出金额为11698.62元及医院出具证明“侠”更为“霞”。证据A4,马延臣的病案、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马延臣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证据A5,邓忠霞的病案、诊断书、医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邓忠霞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证明“右前臂”更为“左前臂”。证据A6,马延臣、邓忠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马延臣、邓忠霞的身份都是农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农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证据A7,马延臣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马延臣的医疗终结、护理情况及鉴定费支出金额为2700元。证据A8,邓忠霞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邓忠霞的医疗终结、护理情况、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支出金额为2700元。证据A9,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人员一人为农村居民,一人为城镇居民。证据A10,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马延臣、邓忠霞做鉴定支出交通费142元。证据A11,马延臣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马延臣的车辆经此次事故已经报废,鉴定损失价格为32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马延臣、邓忠霞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A6、A7、A10、A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住院一个月用药花费8000元不符合常理,如果用药8000元应最多住院一周最长半个月;对证据A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病案中左肩关节骨质未见异常,而在鉴定中被鉴定为十级残,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A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邓忠霞的病例左肩关节无异常,不可能造成十级残,不予认可。对证据A9中护理人员马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张立波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护理人员,应有张立波的用工合同及给付张立波的护理费用收据或支付证明进行佐证才能确认其护理行为,对张立波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战庆彬对马延臣、邓忠霞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3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马延臣申请鉴定4项,只鉴定出2项,鉴定费应由马延臣自行承担。其余质证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报案单一份,拟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马延臣、邓忠霞、战庆彬对证据B1无异议。被告战庆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发票5张,拟证明:战庆彬的车辆修理费用为4950元。证据C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买卖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战庆彬的车是营运车辆,原车主是唐秋来,虽然车辆不在战庆彬的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人是战庆彬。证据C3,票据1张,拟证明:战庆彬的车辆存车天数16天。马延臣、邓忠霞对战庆彬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C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修车没有经过马延臣同意,不同意修车数额;对证据C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买卖协议有异议;对证据C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阳光保险公司对战庆彬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阳光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马延臣、邓忠霞举示的证据A1、A2、A6、A7、A10、A11,阳光保险公司及战庆彬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3,战庆彬虽然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不提请鉴定,予以采信;证据A4、A5、A9,阳光保险公司及战庆彬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A8,阳光保险公司及战庆彬有异议,认为邓忠霞病例记载左肩关节无异常,不可能造成十级残,但无相应证据反驳,邓忠霞出院时记载左侧肩部疼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故对其伤残情况予以采信,对营养情况不予采信。阳光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B1,马延臣、邓忠霞、战庆彬无异议,予以采信;战庆彬举示的证据C1、C2、C3,马延臣、邓忠霞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战庆彬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宾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宾佳路551公里加500米处,撞在马延臣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部,造成马延臣和乘车人邓忠霞(马延臣妻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延臣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药费9360.17元,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邓忠霞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药费11698.62元,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战庆彬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延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战庆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延臣、邓忠霞对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后期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提出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马延臣交通事故伤无残,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60日,不存在继续治疗费用;邓忠霞交通事故伤符合十级残,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为60日,不存在继续治疗费用,后补充说明“营养为60日”系书写错误。马延臣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200元。战庆彬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修理支出4950元,存车16天。现马延臣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延臣医疗费9360.17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4260元、车辆损失3200元、交通费50元、法鉴费2700元,合计31090.1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战庆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忠霞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及战庆彬赔偿医疗费11698.62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7236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2元、法鉴费2700元,合计62152.6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战庆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战庆彬提出反诉,要求马延臣承担战庆彬修理车辆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5500元;反诉费由马延臣承担。本院认为,马延臣与战庆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马延臣、邓忠霞受伤,马延臣、战庆彬车辆受损,双方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分别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马延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战庆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因战庆彬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延臣、邓忠霞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战庆彬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马延臣应按事故责任对战庆彬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马延臣、邓忠霞同意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延臣、邓忠霞的损失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由战庆彬按责赔偿。关于马延臣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问题。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调整为每天50元;鉴定费中未能鉴定的项目费用1500元应自行负担。关于邓忠霞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问题。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调整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战庆彬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问题。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战庆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马延臣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936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3、误工费8520元(71元×120天)4、护理费4260元(71元×60天)5、车辆损失3200元6、交通费50元合计26890.17元二、原告邓忠霞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169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3、误工费8520元(71元×120天)4、护理费7236元(120元×60天)5、伤残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92元合计51952.62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战庆彬车辆损失495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延臣及邓忠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延臣及邓忠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1584元(8520元+4260元+50元+8520元+7236元+20906元+2000元+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延臣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3584元。四、被告战庆彬赔偿原告马延臣及邓忠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10681.15元【(9360.17元+1500元+11698.62元+1500元+3200元-10000元-2000元)×70%】五、原告(反诉被告)马延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战庆彬车辆损失1485元(4950元×30%)上述四至六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战庆彬负担1656元,原告马延臣、邓忠霞自行负担475元;原告马延臣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战庆彬负担1200元,原告马延臣自行负担1500元;原告邓忠霞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战庆彬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马延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达审 判 员 张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