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答敏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答敏,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02号原告答敏。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系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栗建鹏。原告答敏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答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粟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其户籍一直落户在被告村组。在本村分忧承包地,并享受选举权,符合农村合作医疗等村民待遇。于2011年4月26日与甘肃省临洮县南丰村村民李迁疆登记结婚,2012年1月24日生一女,取名李嘉馨,2013年4月15日生一子,取名李嘉晨。原告结婚后,被告村组一直未给原告及其二子女进行分配待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2015年8月村民分配款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村组分配属实。但因为原告嫁农,其所在村组村民要求原告不应再享受村委会待遇。村组分配方案规定,嫁农女半年之内要求户口迁出,不符合村民分配待遇的政策。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一直落户在被告村。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之夫李迁疆,原户口在甘肃省临洮县南丰村。被告村组于2014年1月10日以在册户籍为依据每位村民分配381元,2014年6月16日分配455元,2014年7月24日分配269元,2015年2月15日分配381元,2015年3月17日分配3691元,2015年8月12日分配565元,共计2520元,未给原告发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2015年8月村民分配款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户口本、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应为被告村组村民,应享有村民基本的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要求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不给予原告同等村民待遇,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分配款25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承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余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