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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付稳与苏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稳,苏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911号原告王付稳,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轼,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稳为与被告苏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稳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苏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12月6日13时10分许,在宁晋县城天宝西街与西仓路交叉口处,被告苏轼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号杰驾驶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苏轼及冀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商朝龙、张号杰及冀A×××××小型客车乘车人王付稳四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付稳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505.04元。被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前额双侧大腿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付稳被转送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5139.80元,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针剂,支付药费498元。被诊断为:1、左前臂盖氏骨折;2、2型糖尿病;3、左膝关节损伤;4、左尺骨茎突骨折;5、双膝骨关节炎;6、左腕舟状骨骨折;7、左桡骨远端骨折。医嘱建议:1、继续患肢石膏制动,视复查情况决定去除石膏时间;2、每3天更换敷料1次;3、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动能锻炼;4、术后1年视复查情况决定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术后三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促进愈合。2016年1月5日至2月23日原告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复查三次,支付医疗费1584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3日,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4762.5元,被诊断为:1、左侧肩神损伤;左前臂盖氏骨折术后,3、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医嘱建议:1、继续患肢胸前悬吊;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2015年12月24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号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朝龙、王付稳无责任。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苏轼,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4489.34元被告否认原告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宁晋县第三医院及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该项费用为:2505.04元+35139.8元+498元+1584元+24762.5元=64489.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告认可每日50元。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该项损失计算为:45天×50元=2250元。三营养费3750元被告认可每日按20元计算。根据出院病历中的医嘱建议,确定营养期为75天,该项损失计算为75天×30元=2250元。四误工费21311.68元误工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5天,按每天42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宁晋县第三医院及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建议和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该项损失计算为:38161元÷365天×202天=21119.23元。五护理费26814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要求按每日42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宁晋县第三医院及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建议和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该项损失计算为:38161元÷365天×202天=21119.23元。六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出入院情况,该项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七上述损失合计120364.02元111527.8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给另一伤者张号杰预留份额2000元),误工费21119.23元,护理费21119.23元,交通费300元,各项合计50538.46元,原告剩余损失60989.34元由被告苏轼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2692.53元。被告苏轼辩称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共计50538.4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苏轼赔偿原告王付稳剩余损失共计42692.5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付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王付稳负担56元,由被告苏轼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