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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丽与蒋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蒋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780号原告王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东,系王丽之夫。被告蒋存平,男,汉族。原告王丽诉被告蒋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存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王丽现金壹拾万,月利率15‰,日期2014年2月17日。到了支付利息的时间,被告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就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存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分两次在自己家中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手中。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丽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率15‰,2014年2月17日,蒋存平”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1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蒋存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丽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蒋存平理应按期偿还。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催要后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存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可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存平偿还原告王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