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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沈雪根与徐中亚、浙江国发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中亚,沈雪根,浙江国发经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亚,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北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根,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望田楼**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48********。原审被告:浙江国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董家弄6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润发。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中亚与被上诉人沈雪根、原审被告浙江国发经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052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中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徐中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所提起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中亚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中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上诉人徐中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