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885号原告匡某某(曾用名匡某)。委托代理人李林利,武汉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利,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相亲认识,两人在相处中经常吵架,在互相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婚生一子刘某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琐事争吵。自2014年始,原告居住在娘家未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偶尔来探望。原告怀孕后,被告未尽丈夫义务照顾原告,小孩出生后,原告及孩子均由原告父母照料,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父亲义务。结婚后不久,原告隐约察觉被告有出轨行为,后来发觉被告在网上与一名女子的聊天记录,该女子也承认与被告有关系。被告私生活放纵,原告在生育后与被告同房一次被传染患病,现无法与被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生育孩子后身患疾病,回娘家调理好身体后去被告家接小孩,发现小孩也身患各种疾病未得到及时的治疗,后得知被告母亲无能力照顾小孩,我便带孩子去医院治疗,经治愈后孩子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曾多次辱骂原告父母。现我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昊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65,200元(1,300元/月×17年);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一、2014年中,原告上班期间在娘家居住,周未夫妻相聚,直至原告怀孕,双方没有分居;二、原告在怀孕中期检查都是被告全程陪同,在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均不让原告操心,并一直关心陪伴着原告,被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三、被告生活作风正派,从未去过酒吧夜店,也从未患有疾病,原告生育后所患的是“霉菌性阴道炎”;四、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尽已所能的照顾,买进口奶粉喂养小孩,一直关心照顾小孩,并提供生活费用,被告尽到了做父亲应尽的义务;五、小孩出生后身患各种疾病系先天性发育不全,并不是被告母亲不会照顾小孩,被告母亲非常疼爱自已的孙子;六、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小孩照顾问题发生争执,并非不尊重原告父母,更没有辱骂原告父母,后期关系已缓和。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到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仍有挽回的余地,从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在相亲活动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5年5月13日婚生一子刘某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随着家庭费用支出增加及家务琐事增多,原、被告在小孩的抚养方式上分歧较大,特别是遇小孩生病时,又不能妥善处理好与对方父母之间的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因此猜疑被告移情别恋,致使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双方均未积极消化矛盾,改善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匡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社区证明、房产登记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病历、检验报告单、处方单,证人证言,用人单位证明,聊天记录,小孩病历;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照片若干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对待家务琐事、子女抚育和对方家庭成员关系等问题上意见不一,加之未能有效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导致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尽而引起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自诉求离婚后,被告诚恳表示愿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为挽救婚姻家庭关系之行为,理应得到原告的积极正面回应。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能够对被告多一份理解和体贴,被告对原告多一份责任与担当,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应能够得到修复。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