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诉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681号原告许某甲,女,200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许某乙,男,2007年5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海峰,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晓红,女,1987年7月5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号。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智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碧水居D区2号商业街13、14号。负责人邹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浩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芬,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智航,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称,2015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PLB7**号车型普通货车从古竹镇潮沙村马蹄山往古竹镇圩街方向行驶至紫金县古竹镇潮沙村路段(���道)左转弯时,与从古竹镇圩街往古竹潮沙村方向由邱小群驾驶并搭载两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小群、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5]第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小群、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某甲受伤后在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牙体部分缺损。出院医嘱:1、去口腔科咨询;2、如有不适,返院就诊;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许某乙受伤后在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入院诊断:1、右额骨骨折;2、右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3、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经广东省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某甲1丄1齿缺失安装和更换义齿所需费用为210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LB7**号车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许某甲后续治疗费21000元;2、护理费2640元;3、交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5000元;6、鉴定费1680元,以上1-6项合计34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0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235.33元,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粤PLB7**号车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邱小群,且该伤者也起诉至法院,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按照伤者比例分摊;护理费应当以5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费是属于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费用,被告只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称,对事故车辆粤PLB7**号车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无异议,被保险人为陈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续治疗费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后续治疗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缩减;护理费应以50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的,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古竹镇潮沙村马蹄山往古竹镇圩街方向行驶至紫金县古竹镇潮沙村路段(村道)左转弯时,与从古竹镇圩街往古竹潮沙村方向由邱小群驾驶并搭载两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小群、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5]第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小群、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许某甲受伤后在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牙体部分缺损。出院医嘱:1、去口腔科咨询;2、如有不适,返院就诊;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某甲1丄1齿缺失安装和更换义齿所需费用为21000元。原告许某乙受伤后在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入院诊断:1、右额骨骨折;2、右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3、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发票。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原告许某甲的医疗费用4957.08元,支付了原告许某乙的医疗费用9278.25元,合计共14235.3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古竹镇潮沙村马蹄山往古竹镇圩街方向行驶至紫金县古竹镇潮沙村路段(村道)左转弯时,与从古竹镇圩街往古竹潮沙村方向由邱小群驾驶并搭载两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小群、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事故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一、原告许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审核为4957.08元。2、护理费:原告在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因原告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许洁恒住院6天,其��理费计算为496.32元:(30192.9元/年÷365天×6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100元/天×6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许某甲在河源东江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虽未确认其需加强营养,但本院根据原告许某甲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许某甲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许某甲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许某甲在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次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许某甲的交通费为500元。6、后续医疗费:广���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许某甲因车祸致伤,1丄1齿缺失安装和更换义齿所需费用为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许某甲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21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原告许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用去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是此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原告许某甲请求鉴定费用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30233.4元。二、原告许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核定为9278.25元。2、护理费:原告在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许某乙住院16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323.52元(30192.9元/年÷365天×16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河源东江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虽未确认其需加强营养,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许某乙的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告在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次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许某乙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1-5项共计:15201.77元。综上,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435.17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许某甲及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邹小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许某甲及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邹小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赔偿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及事故的另一伤者邹小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范围内的合法损失,因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上述损失为:(许某甲:医疗费49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许某乙:医疗费92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另一伤者邹小群的上列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伤情,参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甲上列损失494元[4957.08元÷(4957.08元+9278.25元+86154.48元)×10000元]、许某乙924元[9278.25元÷(4957.08元+9278.25元+86154.48元)×10000元],另一伤者邹小群8582元[86154.48元÷(4957.08元+9278.25元+86154.48元)×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公司应在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予赔偿原告许某甲494元、��某乙9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其他受害人邹小群的下列范围: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内的合法损失,由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上述损失共4999.84元(许某甲:护理费496.3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1680元;许某乙:护理费1323.52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本院根据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另一伤者邹小群的伤残等级、事故造成的后果,参照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定在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的分配许某甲、许某乙、邹小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即原告许某甲为2676.32元(496.32元+500元+1680元),原告许某乙为2323.52元(1323.52元+1000元),综上理由,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应在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许某甲2676.32元,赔偿原告许某乙2323.52元,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未提起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应在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在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原告许某甲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27063.08(4463.08元+21000元+600元+1000元),原告许某乙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11954.25元(8354.25元+1600元+2000元),被告陈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某某已向���告陈洁怡垫付的医疗费用4957.08元,已向许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用9278.25元依法应由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返还。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人寿财保河源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许某甲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3170.32元;直接向原告许某乙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3247.52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许某甲垫付的494元及向原告许某乙垫付的924元,由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在领取赔偿款时直接向被告陈某某予以返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LB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许某甲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27063.08元;直接向原告许某乙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1954.25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许某甲垫付的4463.08元及向原告许某乙垫付的8354.25元,由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在领取赔偿款时直接向被告陈某某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三、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依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