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兰江林与林云清、陈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江林,林云清,陈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兰江林,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利、刘阳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清,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梅萍,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兰江林与被告林云清、陈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江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刘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清、陈梅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江林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林云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8月22日,被告林云清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该笔借款。两次借款共计65000元,被告林云清在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65000元的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云清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转让其夫妻共有房屋时,被告陈梅萍收取了部分款项,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云清、陈梅萍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兰江林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林丁锋的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庭后林丁锋到庭确认);2.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吴建东的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5000元(庭后吴建东到庭确认);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4月16日返还林丁锋代为支付的3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返还吴建东代为支付的35000元;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委托案外人林丁锋向被告林云清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22日委托案外人吴建东向被告林云清转账35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林云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兰江林与被告林云清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清、陈梅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江林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林云清、陈梅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云清、陈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