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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军河与盘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河,盘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7401行初2号原告:刘军河,男。被告:盘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街**号。法定代表人:邬亚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男。委托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河诉被告盘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本案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辽河石油勘探局沈采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沈采保险中心)申请报销工伤住院费用,提交金额为17305.18元,实际收到16500.88元。沈采保险中心认为“新身痛逐瘀合剂(531.3元)”是丙类药,不能报销,本人认为,“新身痛逐瘀合剂”为甲类药,应予报销;沈采保险中心认为床位费按20元/天标准报销,本人认为,床位费应按35元/天的标准报销,床位费差额为390元;沈采保险中心还有伙食补助差额295元未予报销。另外,本人到住院单位辽宁中医的交通费22元、信访维权费用164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402.3元。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盘政发[2002]17号文件,被告为辽河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单位,故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要求被告不限定每年的报销次数,可以随时报销。被告辩称:我单位不应是本案被告。盘锦市人民政府盘政发[2002]17号文件规定:盘锦市医疗保险辽河油田办事处设在辽河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要负责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分公司、辽河石化公司参保单位及驻外机构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确定、支付工作等,业务上接受盘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指导。此文件已明确了盘锦市医疗保险辽河油田办事处的业务范围和管理职责,此单位与我单位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无行政隶属关系,各自独立运作。我单位对涉案争议无管理权和处分权。综上,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向沈采保险中心申请报销工伤住院费用,提交金额为17305.18元,实际收到16500.88元。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原告提交的病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依据为盘锦市人民政府盘政发[2002]1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分公司、辽河石化公司等参保单位及驻外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确定、支付工作由盘锦医疗辽河油田保险辽河油田办事处(机构设在辽河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实施。为此,我院向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函,请盘锦市人民政府对该文件进行解释。盘锦市人民政府责成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4日以盘人社函[2016]56号文件形式复函我院,复函中确认了盘锦市医疗保险辽河油田办事处和辽河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一个机构两个牌子,辽河油田医疗保险基金封闭运行,本案被告与其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无行政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运作的不同主体。且政府文件的内容仅限于盘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职工医疗保险方面的业务指导,未规定对工伤业务的指导。而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工伤保险业务范围,由辽河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在经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盘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无关。本院认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盘锦市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其意见具有权威性,根据此文件,本案被告不是原告报销工伤住院费用的经办机构。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军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洁梅审 判 员  袁 红代理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