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479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渭县。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缺席)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3日生长女李某乙,2009年11月15日生次女李某丙,2012年6月15日生长子李某丁。婚后原被告去外边打工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备受伤害。自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因与他人同居生活后,再未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也一直不闻不问,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通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原告因孩子生病,未按时到庭,法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再未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李某丙,同意负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马营镇政府计生证明一份。2、(2015)通马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李金禄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3日生长女李某乙,2009年11月15日生次女李某丙,2012年6月15日生长子李某丁。婚后原被告去新疆打工生活,因原告多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常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通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法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互相珍惜婚姻家庭,但被告多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李某乙、李某丁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李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的孩子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孩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李某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尚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