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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兴兰、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李兴兰,李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1836号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勃,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原告单位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高国,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兴兰,女,生于1972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庆华,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兰、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兴兰、李庆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上班,工作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款31079.50元未付。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要求的各项补偿已通过劳动仲裁得到相应支��,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079.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李兴兰、李庆华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被告李兴兰在原告单位任内勤部长助理,被告李庆华在原告单位任业务经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均载明是两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业务关系而产生。原、被告之间属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此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书记员  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