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489号原告杨玉梅。委托代理人罗建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常升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杨首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璇,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玉梅与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雄,被告首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梅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入职,工资265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操作机床进行零件冲压时,右手被模具压伤,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原告受伤经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蔡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6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武劳鉴结字(2015)150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审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蔡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64869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1270.6元;3、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首甲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次,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除垫付医药费外还向其支付了12865.98元,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最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0天,补助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标准,即武汉市每天每人15元。其二,关于营养费,并非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其三,交通费并非工伤赔偿项目。其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湖北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三个月,而且原告每个月工资为2000元。其五,生活护理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因为原告主张的是生活护理费,而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其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计算的工资标准不正确,且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当适用工伤待遇的赔偿项目。其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月工资水平和赔偿月份均不正确,而且本案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条件。关于辅助器具器材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安装辅助器具,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确认其需要安装辅助器具。鉴定费同辅助器具费的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杨玉梅到被告首甲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8日,原告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17天,后又于武汉市普爱医院分别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住院42天。2015年5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蔡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15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七级。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蔡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本案经初步审查认定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坚持按照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蔡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玉梅2014年10月2日入职被告首甲公司时,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依照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湘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