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云娣与许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娣,许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591号原告吴云娣。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游。委托代理人许朝民。原告吴云娣与被告许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娣的委托代理人何暖,被告许游的委托代理人许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娣诉称:其与许游为同幢楼邻居,其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1日合计向其借款11万元,后仅归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许游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许游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1日向吴云娣合计借款1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许游归还了20000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还,吴云娣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许游向吴云娣借款110000元之事实,有许游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许游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90000元许游应及时还款。许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云娣借款本金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许游负担。该款已由吴云娣垫付,许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吴云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