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晓薇强制猥亵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322号罪犯吴晓薇,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中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吴晓薇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晓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61.1分。本院认为,罪犯吴晓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吴晓薇��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晓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