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国鹏与李雪非、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鹏,李雪非,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382号原告李国鹏。被告李雪非。被告李辉。原告李国鹏诉被告李雪非、李辉、徐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非、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李国鹏撤回了对被告徐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雪非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由被告李辉和被告徐冰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作担保。此后,被告李雪非向我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仍欠部分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李雪非还款和支付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雪非和被告李辉立即归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雪非、李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雪非向原告李国鹏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3分,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雪非账户上存入14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雪非提出续借,原告表示同意,并由被告李雪非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被告李辉和徐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李雪非多次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给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李雪非按照月息三分向其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余欠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李雪非出具并由被告李辉签字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三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丰县分公司出具的移动用户信息查询单一份,手机短信照片三张,李国鹏问话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雪非向原告李国鹏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李国鹏通过银行转账和借款续借的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雪非向原告李国鹏最初商定借款150000元,李国鹏扣除了4500元利息,实际给付145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最初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5500元,后李雪非对该笔借款续借,故新借款本金也应为1455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李雪非支付了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50000×3%×6个月=27000元,因该笔借款依法支持的实际本金为145500元,故6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款应为26190元,剩余810元应在被告李雪非余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减冲抵。原告要求被告李雪非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余欠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且7月24日的利息已经付出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仅在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支持该笔借款从2015年7月25日起算利息。被告李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本案借条上签字,未做其他任何说明,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辉同意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本案借条上仅注明借款15万元,未载明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辉知晓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或者双方曾经对保证责任另行约定,故被告李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仅限于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查明为14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雪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国鹏归还借款145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需扣减810元);二、被告李辉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金145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两被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