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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赖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仁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在家)。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甲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赖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周田镇台滩村委会赖屋村“鸡龙坝”因高速公路工地土地补偿的事情发生争执,两人先互相推扯,后赖甲用拳头打向张某甲下嘴唇部位,导致张某甲下嘴唇流血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赖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赖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