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77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宁某集团)、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下称济宁警察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孙某、高某,被告济宁警察训练基地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某谁都下设的“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警察训练基地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包项目部的办公教学楼室内瓷砖镶贴劳务工程,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截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经过结算,项目部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2.45万元至今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宁某集团支付工程款22.4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损失至偿付之日止,被告济宁警察训练基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某集团辩称,我公司警察训练基地项目部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办公室内镶贴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的工作施工完成50%时,甲方拨款一次,拨款比例为已完成量的30%,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施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拨款一次,拨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款一次,拨款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90%,其余款项结算审计完成后且保修期满,全部付清,保修期两年。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应按约定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核定完成工程量为354511.6元,60%的工程款为206706.96元,已付工程款130000元,按约定尚欠76706.96元。被告济宁警察训练基地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宁某集团合同及结算,对我单位不具有约束力。我单位按照与被告宁某集团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工程竣工付1000万元,目前实际已付3894.4万元,其余尚未审计结算。原告不能证明我单位拖欠工程款。另外,被告宁某集团存在逾期完工,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等违约情形,双方另行解决。鉴于以上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某与山东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警察训练基地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办公教学楼室内瓷砖镶贴工程,劳务报酬支付:承包范围的工作施工完成50%时,甲方拨款,拨款比例为已完成量的30%,承包范围的工作施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拨款一次,拨款比例为已完成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款一次,拨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其余款项结算审计完成后且保修期满,全部付清,保修期二年;结算时,以甲方认可的乙方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房间内地砖镶贴26元/平方米,走廊地砖镶贴32元/平方米,卫生间墙地砖镶贴35元/平方米,房间及走廊踢脚线镶贴8元米;工程承包人在每次拨款时扣除安全质量风险金5%,安全质量风险金待工程竣工后视其安全质量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某集团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354511.6元。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被告宁某集团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某集团支付工程款22.4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损失至偿付之日止,被告济宁警察训练基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宁某集团支付工程款189060.4元(总结算款为354511.6元,被告宁某集团应支付90%,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即189060.4元,余款待保修期满后再行向原告支付),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济宁警察训练基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集团对双方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结算数额354511.6元均无异议,仅对应支付比例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被告宁某集团主张,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60%。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某集团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0%”,但原告李某已将程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并非原告李某原因造成,被告宁某集团至今仍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所附条件应视为已就成就,被告宁某集团应付至工程款的90%即319060.4元,已支付130000元,余款189060.4元,原告要求被告宁某集团予以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剩余款项应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宁某集团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警察训练基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济宁警察训练基地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被告济宁警察训练基地欠付被告宁某集团工程款,且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该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8906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74元,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