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执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怡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之六(一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284307-7。负责人王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明、林声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30161-2。法定代表人李美芬,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怡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31570-3。法定代表人胡秀芳,总经理。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36252-4。法定代表人胡益军,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益军,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美芬,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怡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闽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于2015年11月23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作出(2015)闽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在短时间内无法处置,且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闽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炬火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文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