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5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建设牌TDR1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二、2016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秦淮区莫愁路南京市妇幼保健医院门口,由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采取投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AVIVA635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三、2016年3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秦淮区科巷菜场西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美利达牌24速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6年3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当日所窃被害人魏某的美利达牌24速型自行车被一并查获。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所盗窃的被害人龚某、魏某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龚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与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所窃部分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陈海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