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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素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素蕊,王忠光,李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97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素蕊,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光,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锋,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素蕊、王忠光、李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素蕊、王忠光、李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郭素蕊在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即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7891‰,被告王忠光、李国锋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素蕊偿还所欠借款300000元、利息30952.63元及2016年4月8日之后相应利息,被告王忠光、李国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素蕊、王忠光、李国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素蕊于2015年3月31日向某支行申请借款,同日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为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忠光、李国锋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上述循环使用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分别在上述承诺书、合同中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2015年3月31日被告郭素蕊与某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0.7891‰,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该支行于同日依约将借款转入其账户,账号为622319X,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8日,被告郭素蕊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0952.63元未继续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原告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的一级法人单位,原债权由原告享有;其下属分支机构某支行系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会(2015)494号文件某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郭素蕊向某支行借款,被告王忠光、李国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支行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郭素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全部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素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10.7891‰,逾期期间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11.40125‰)计收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应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忠光、李国锋对被告郭素蕊的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45万元内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郭素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忠光、李国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素蕊追偿。被告郭素蕊、王忠光、李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素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952.63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1.40125‰另行计付;二、被告王忠光、李国锋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忠光、李国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郭素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被告郭素蕊、王忠光、李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孙广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