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宋奎红与颜军、刘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奎红,颜军,刘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73号原告:宋奎红。被告:颜军。被告:刘秀莉。原告宋奎红与被告刘秀莉、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莉、颜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奎红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通过熟人刘爱萍介绍与二被告认识,认识不久二被告称以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6日计算本息共计59714元。被告刘秀莉重新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颜军与被告刘秀莉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71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秀莉未作答辩。被告颜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秀莉、颜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原告通过熟人刘爱萍介绍与二被告认识,认识不久二被告称以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6日计算本息共计59714元。被告刘秀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奎红现金伍万玖千柒佰壹拾肆元整(59715元),借款人;刘秀莉,2014.5.6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刘秀莉、颜军经公告送达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莉向原告宋奎红借款并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宋奎红要求被告刘秀莉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借条中并没有写明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莉、颜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莉、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奎红借款5971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刘秀莉、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