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喀左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喀左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4执2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喀左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对各金融机构、房产部门、车管部门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执行期限较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喀左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4执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占廷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羿士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