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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495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为娃娃亲,在原告十几岁时,原告父母将原告领到被告处,原告当时年少无知,随后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丁,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因双方为娃娃亲,缺乏感情基础,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原告嫁给被告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经常受伤,原告为了孩子着想一直忍受。2011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回枫林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2013年8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特邀请永嘉县枫林镇乌弄村委会作为见证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分居,被告由大儿子郭某丙赡养,原告由小儿子郭某丁赡养等。自此,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的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协议分居的事实;4、(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郭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0年左右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8月29日,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协议分居,此后各不相干;分居期间,男方由大儿子郭某丙赡养,女方由小儿子郭某丁赡养;分居期间,男、女方取得的财物及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产生的债务归自己承担;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生活义务……。之后,双方便少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既而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达成分居协议。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凡 搜索“”